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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家評規制高利貸及其催收行為:三重視角全面審視

2017年04月18日 15:15 | 作者:繆因知 | 來源:經濟參考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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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制高利貸的社會邏輯

從純粹的金融角度而言,高利貸并無規制必要。不過,人非草木。現實中,各國出于各種考慮對民間借貸中的高利貸現象予以了規制,主要是利率限制和“息不過本”的限制即累計利息不超過本金。如最高法院2015年頒布的《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規定當借款人不愿依照原先的約定主動支付利息時,法院最多支持24%的年化利率;借款人主動支付本息,超過36%的年化利率的部分,可通過法院要求返還。這些限制的原因大致如下:

一是分配正義。

即從社會資源分配的角度看,不容許一方對另一方“盤剝”過甚。人類社會普遍持久地存在著對利用貨幣資源致富者的一種偏見,認為他們是“不勞而獲”。不同國家的文化都有對高利貸的敵視情緒,不晚于查士丁尼大帝的羅馬法時期,西方社會即開始限制高利貸(盡管高利貸的認定標準起伏不定),認為高利貸破壞了人與人之間應有的平等和互助的氛圍。這與近代金融業發展起來之前,借貸一般發生在較為熟悉的普通人之間而非個人與機構之間有關,高利貸相當于將營利建立在犧牲友情之上,而在道德上是可譴責的。

此外,民間偶然互相借貸的模式下,今天的放貸人也可能日后要去向他人借錢,利率上限管制也可成為一種社會保險,保護每一個人的潛在利益(在一朝需要時,有機會獲取成本不太高的貸款)。畢竟,貨幣在高利貸中對借入方的邊際效益要遠大于借出方。

二是防止放貸人對借款人的機會主義。

在特定的時空下,一個人很可能會處于極為不利的境地而不得不“自愿”接受對自己不利的合同。故而合同法明確將乘人之危的情境下簽訂的合同列為一種可撤銷、可變更的合同。鑒于前述民間借款人在求貸活動中普遍存在的劣勢,民間借貸的利率上限管制實際上是推定任何超過法定上限標準而達成的借貸關系都是存在“乘人之危”的背景,而對利率變更標準設定了統一尺度。司法解釋在法理上是法官的判決指南,而不直接針對當事人的行為。司法解釋將24%設置為上限,意思正是指導法官在借款人提出變更請求時予以量化調整。

三是扶助貧弱,防止過高利率把借方逼上絕路。

14世紀羅馬天主教廷認為高利貸會導致人變得貧窮、靈魂墮落,所以禁止高利貸。因此歐洲的高利貸商人、當鋪主就一般由非基督徒的猶太人擔任,如著名的威尼斯夏洛克。學者許德風考察了我國自漢代以來的高利貸管制制度,也認為歷朝“限制利息的主要緣由是愛惜民生,保護經濟上的弱者”。由于民間借貸往往是借款人的“最后一根稻草”,所以在天平的那一側,會有比放貸人的商業利益更重要的東西存在。例如,民間借貸者有的是為了解決生活緊急、意外支出需要,還款能力本來就不太高,強制其依約支付高利,會有家破人亡之虞。有的借貸者是中小微企業,太高的利率會增加企業運作成本,導致經營困難,最終關停了事或索性就不開張了。換言之,法律要保證必要的民間借貸不會被高利率逼死或嚇退,所以從社會利益角度出發,對放貸人可獲得的利益做了上限設定。

編輯:梁霄

關鍵詞:專家 高利貸 催收 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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