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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挪車不屬醉駕引熱議 市民:一律入刑不宜有例外

2019年10月16日 07:49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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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法律規范讓醉駕入刑實現立法本意

導讀:近日,浙江省高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三部門聯合印發《關于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其中規定醉酒挪車、接替代駕駛入小區不屬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引發社會關注。此前其他省市就細化醉駕入刑標準所作的嘗試也引發不少輿論爭議,如何看待各地的此類司法實踐?此舉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的貫徹?還是對醉駕入刑的一種松綁?本期“聲音版”邀請相關專家、一線執法者和讀者一道進行探討,敬請關注。

著力構建交通犯罪專門體系

□ 顧大松

近日,浙江省三部門印發《關于辦理“醉駕”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對醉駕的認定、查處、定罪標準作了細化。其中一些條款引發輿論關注,也引發了對醉駕入刑標準是否放松的討論。社會上將細化醉駕入刑標準的努力等同于醉駕入刑標準放松,在一定程度上是對刑法系統性認識不足的表現。

醉駕是引發交通事故的罪魁禍首之一,往往會引發惡性交通肇事案件,如2009年6月30日晚發生在南京市江寧區的張明寶醉駕案,造成5死4傷的嚴重后果,影響非常惡劣。筆者當年還因此參加過江蘇法律界聯合呼吁全國人大醉駕入刑的活動。2011年5月,我國刑法修正案(八)開始施行,其中第133條規定,“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危險駕駛罪,處拘役,并處罰金”,這意味著醉駕正式入刑。

由于早期追懲力度大,民間往往將“醉駕入刑”稱為“醉駕一律入刑”,這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人們對于各地細化醉駕入刑標準的努力。事實上,我國刑法第13條中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這一總則規定,適用所有刑法的罪名,當然也包括作為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駕,因此在醉駕案件中,何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就需要司法政策予以細化。浙江省出臺的司法政策也是在此大背景下,是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司法實踐中的貫徹。因此,“醉駕一律入刑”表述是對刑法體系性認識不足的表現,導致人們將各地細化醉駕入刑標準的文件誤解為標準的放松。

事實上,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二)(試行)》,在全國第二批試點法院對8個常見罪名進行量刑規范改革試點,其中就包含了涉及“醉駕”的危險駕駛罪的量刑意見。意見稱,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機動車類型、車輛行駛道路、行車速度、是否造成實際損害以及認罪悔罪等情況,準確定罪量刑。對于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處罰;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此次浙江三部門聯合印發紀要,細化醉駕入刑標準,就是對最高法院量刑規范化試點的回應,是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為危害性、認罪悔罪態度等作出的一種定罪量刑標準的細化,有助于更為科學合理地懲治醉駕,也為我們揭示了交通犯罪專門體系建設的發展方向。

2011年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不僅將醉駕入刑,還將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行為入刑,改變了原刑法中僅有交通肇事罪這一事后針對違法駕駛追究刑責的專門交通犯罪的規定。將最常見最突出的醉駕、追逐競駛危險行為直接入罪,并設計了比一般危險駕駛行政違法行為更嚴厲的刑事懲罰,這是適應我國進入機動化時代交通安全形勢日趨嚴峻,運用刑法調控功能,盡可能提前預防危險行為,化解交通安全社會風險的體現。2015年施行的我國刑法修正案(九)將“從事校車業務或者旅客運輸,嚴重超過額定乘員載客,或者嚴重超過規定時速行駛”與“違反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危及公共安全的”兩類行為入罪,體現了我國刑法確立的交通犯罪體系從以交通肇事罪為代表的實害犯向以醉駕入刑為代表的抽象危險犯擴張。最近無錫312國道上垮橋事故發生后,又有聲音呼吁“超載入刑”,實質上也是呼吁刑法加大對交通領域抽象危險犯打擊力度的體現。

不過,從交通犯罪專門立法的科學性和體系性要求的角度看,目前我國交通犯罪專門體系仍不完善,已經成為限制交通安全刑法保護功能發揮的障礙。不論是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規范改革試點將涉及“醉駕”的危險駕駛罪納入,還是浙江、江蘇等地細化“醉駕入刑”認定、查處、定罪標準的努力,都可以說是交通犯罪專門體系建設的方向。但由于浙江紀要僅是一種司法政策文件,專門的交通犯罪體系建設仍需立法方式,如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醉酒的標準是由國家質監局發布并實施的《車輛駕駛人員血液、呼氣酒精含量值與檢驗》國家標準,但這種國家標準作為一種行政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國家基本法之一的刑法“醉酒”標準,尚存疑問。

因此,有必要在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司法政策細化“醉駕入刑”標準的基礎上,通過立法方式發展完善危險駕駛罪及其為核心的交通犯罪專門體系,在交通安全領域不斷強化刑法的社會風險調控功能。

(作者系東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東南大學交通法治與發展研究中心執行主任)

治理醉駕要借助社會治理力量

□ 孫 鋒

在我們審理的醉駕案件中,醉酒后在公眾通行場所挪動車位或接替代駕駛進小區類的案件占比約為5%甚至更低。這并不是說此類案件較少,而是因為此類行為比較隱蔽,一般只有在發生剮蹭等交通事故一方報警時才會案發。雖然這次是浙江方面出臺了紀要,但我們基層法官在遇到此類情況時,一般也都會綜合考慮案發的時間、地點,包括當事人的主觀心態等綜合進行判斷,從輕處罰。

很多老百姓非常痛恨酒駕,認為只有對此類行為嚴懲、嚴判,才能迫使醉酒者不敢去從事這種危險駕駛行為。但是法律并不是越嚴苛越好,刑法是保障人民生命財產權利的最后一道防線,其適用應當謙抑,刑法調整面太寬的話,容易造成人人自危的境況。

法律之所以對醉酒駕駛車輛的行為予以刑事打擊,在于這種行為會將他人人身以及財產安全置于危險的境地,而從挪車或者接替代駕進入小區的行為可以看出,當事人主觀上并不是要在醉酒的狀態下駕駛車輛出行,社會危害性不大。我國刑法也明確規定,犯罪情節顯著輕微的,可以不認為是犯罪。此次浙江紀要明確提出挪車和接替代駕進小區不屬于“道路醉駕”,也是體現了這一點。

人們社會行為的規范并非只有刑法(法律),還有道德,還有社會綜合治理。治理醉駕也是如此,關鍵并不在于刑罰適用的輕重,而在于社會治理能力能否進一步提升,比如在酒吧,KTV,飯店等場所設置禁止酒駕的安全標語;對代駕行業進行規范,要求代駕將車輛停泊到停車位、將客戶安全送到小區內(如小區規定不允許代駕進入除外)等,這樣也有助于從源頭上減少酒駕、醉駕案件的發生。(作者系寧夏銀川興慶區人民法院法官,文字由本報記者馬樹娟采訪整理)

法律制定實施需重視社會效果

□ 申飛飛

筆者曾在擔任檢察官期間親自辦理并參與討論過近百起醉駕案件,目前醉駕案件也是多地司法機關案件的重頭。從司法實踐來看,有些地方出現了對醉駕處罰尺度不統一的問題,比如,對于停車場等地方挪車型醉駕案件,在血液酒精含量達到同一標準或相近且無其他加重處罰情節的情況下,有些犯罪嫌疑人取得了取保候審的結果,有些卻難以取保候審;有些得到了相對不起訴的結果,有些卻被起訴到法院甚至判處了實刑……這些問題不僅嚴重影響了刑罰尺度的統一,而且也引起了人們對司法不公的不滿。當然,對非挪車型醉駕案件處罰尺度不一的問題也不時出現。浙江紀要的出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解決這一問題。

從實踐中人們對醉駕的理解看,對在停車場等地方挪車但未產生肇事等其他后果的醉駕行為應否一律以醉駕處理有不少質疑。可以說,對挪車型醉駕行為一律以醉駕處理符合法律要求,但多數人認為通過刑事處理效果不好,難以接受,而在通過予以行政處罰同樣可以起到教育與處罰效果的情況下,應盡可能不啟動刑事制裁。而且實踐中對挪車型醉駕案件普遍都予以從輕處罰,比如作相對不起訴或判處緩刑等。

法律是有生命的。任何法律的制定與實施,既需要有好的法律效果,也需要有好的社會效果,只有兩種效果有機統一起來,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作者曾長期擔任西安市雁塔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現為西北政法大學講師)

醉駕極易發生事故執法松不得

□ 李 磊

從我親自辦理的兩起酒后駕車進小區的案件來看,即使在公眾通行場所酒后駕車的危險性還是非常高的,需要禁止。一個是一位晚上酒后駕車回家的車主,進入小區后撞毀了小區的大片隔離帶,隨后棄車逃離事故現場。小區巡邏保安發現后報了警,經查該駕駛員血液酒精含量達170/100ml,屬于醉酒后駕駛機動車。假設當時在隔離帶附近有遛彎的老人或者在外活動的孩子,后果則不堪設想。另一個案例是一家人聚餐后回家,未喝酒的母親把車開到小區門口,但由于駕駛水平不高,擔心泊位時發生剮蹭,便讓兒子(兒子飲酒)從小區門口開到停車位上,整個過程倒是平平安安。但看到自己停車位對面便道上有人違規停車,不方便其車輛正常出入時,這位車主便借著酒勁與違停車主大打出手,最后這二人一起進了派出所。飲酒后,人的理智、情緒本來就不易控制,即使在公眾通行區域,酒后駕車所衍生的危害,也可想而知。

通過查閱有關資料及借鑒以往事故經驗來看,酒后人的判斷力和操作能力降低,對光聲刺激反應時間以及本能反射動作時間都會相應延長,同時,感覺器官和運動器官之間的配合功能也會發生障礙,無法正確判斷距離、速度,這就會影響到駕駛車輛時的制動、加速、減速、變道等操作。另外,酒后人的視覺也會出現障礙,不能發現和正確領會交通信號、標志和標線,對于處于視野邊緣的危險隱患也難以發現,極易發生事故。

由此可見,酒駕、醉駕無論是何時何地何處,危險性都毋庸置疑,都是社會公共安全的隱患,對于酒、醉駕執法工作一刻也不能松,也松不得。(作者系石家莊市裕華交警大隊民警)

醉駕一律入刑不宜有例外

□ 徐建輝

酒駕治理之所以能夠取得今天的成就,與警方的嚴格執法和醉駕一律入刑的強力震懾密不可分。正是有這樣的震懾,每個駕駛員才會有所忌憚,三思而后行,這也是能最大限度遏制和減少酒駕、醉駕及由此引發的各種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如果打破這個“鐵板一塊”,其震懾效果無疑就會大打折扣。因為這時有些司機也許就會想,反正醉駕之后有各種可能,也不一定要服刑坐牢,思想上難免放松警惕、不以為意。

應當看到,法治沒有盡頭,酒駕治理也是一樣,不能說現在酒駕整治效果很好,就可以刀槍入庫、馬放南山了,那樣一定很快就會出現反彈;醉駕一律入刑也不宜有任何形式的松動和變通,要知道酒駕肇事闖禍可不會有選擇的發生,醉酒后不會因為在停車場挪車或者是在小區家門口開車就絕對不會發生事故。(作者系安徽省淮南市市民)

紀要規定更符合法律本意

□ 殷國安

一個司機在自己喝醉酒之后,已經主動找了代駕,只是為了代駕的方便,把車從停車場挪出,或者把車挪進小區,不僅沒有醉駕的主觀故意,而且一般也不會產生不良后果,距離不過幾米到幾十米,即使有錯也十分輕微,應該減輕或者免于處罰。過去,那些挪車被處罰的事發生后,不僅當事人感到很冤,公眾也會覺得他倒霉,但由于被貼上了罪犯的標簽,當事人會在后續工作生活中遇到很多障礙。這時,我們雖然看到了法律的剛性,但也會覺得少了點柔性,不那么合情合理。而浙江省出臺的紀要則通過對法律精神的解讀,彌補了法律存在的不足,也更準確地體現了法律的本意。 (作者系江蘇省東臺市市民)

可見,挪車不算醉駕是一個接地氣的好規定,如果經過實踐的檢驗,不妨推而廣之。

(作者系江蘇省東臺市市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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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李澤杰

關鍵詞:醉駕 入刑 刑法 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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