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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學安:律師在場權”尚需在立法層面推進

2015年08月25日 10:42 | 作者:吳學安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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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日前召開的全國律師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表示,對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押嫌疑人的,檢察機關應及時審查答復。偵查終結前,應當至少許可辯護律師會見一次。會議指出,在檢察環節,目前律師反映較多的主要是賄賂案件偵查階段會見難。檢察機關對于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應根據辦案情況合理安排律師會見。有礙偵查情形消失后,應當及時通知看守所和辯護律師,辯護律師可以不經許可會見犯罪嫌疑人。對于法律規定無需會見許可的職務犯罪案件,不得人為設置障礙,干擾、影響律師會見;違反規定的,根據情節和后果,給予警告或記過處分。

 

  會見難、閱卷難、調查取證難……律師多抱怨的“三難”問題,多年來一直困擾律師執業活動。早在5年前,北京市檢察院第二分院就推出了《關于辯護律師旁聽訊問辦法(試行)》。其中規定,對于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案件,嫌疑人在接受訊問時,可請求其辯護律師旁聽。這一舉措當時在北京市檢察機關中尚屬首次。最高檢去年底對外公布《關于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下稱規定),明確檢察機關辦理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除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外,其他案件律師依法不需要經許可會見。會見時,檢察機關不得派員在場,不得通過任何方式監聽律師會見的談話內容。

 

  雖說,“律師在場權”是辯護律師應當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但現行法律并沒有明確規定律師在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檢察機關訊問時,有在場的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司法機關的在場權”——“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但卻沒有律師在場權的規定,刑訴制度中訴訟權利的種種缺位,極易造成冤案的產生。試想,如果當年佘祥林、趙作海被訊問時有律師在場,所謂的“有罪供述”無疑是成立的。的確,如果沒有“律師在場權”的幫助,刑案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許多權利無異于一紙空文。

 

  “律師在場權”是國際通行的法律權利,訊問時律師在場,是衡量刑事法治水平的一項重要指標,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刑訊逼供的出現。但目前國內檢察機關試行的“律師在場權”范圍有限,律師在場旁聽所發揮余力不大,充其量只是有限的“律師在場權”。

 

  一方面,“律師在場權”試行適用的范圍非常狹窄,僅限于審查起訴階段接受訊問或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并不適用,甚至在檢察機關自偵案件的偵查階段也不適用。就犯罪嫌疑人來說,在多數情況下,如果自己聘請的律師不是在偵查過程中介入訊問現場,而是要等到審查起訴階段才來旁聽,要是想推翻偵查階段形成的有罪推定似乎難上加難。

 

  另一方面,盡管目前國內一些檢察機關試行“律師在場權”并明確規定,辯護律師在訊問現場可以記錄,并向犯罪嫌疑人解釋法律的規定,對訊問人提出的與案件無關的問題也可以提出異議,甚至可以就侵犯犯罪嫌疑人權益的情況提出意見和控告。但此項規定并沒有“如果律師不在場,訊問筆錄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條款,這為辦案機關選擇性讓律師在場提供了空間。尤其是這個有限的“律師在場權”只在針對審查起訴階段訊問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時選用;對于已經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則不適用,而事實卻是,恰恰是已經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訴訟權利最容易受到侵犯。

 

  雖然,國內刑事訴訟法的立法相對滯后,但不是說司法實踐中就不能有所作為。在國內目前由檢察機關單方面推出的“律師在場權”,其意義上并不是“權利恩賜”,而更應看做是一些基層司法機關意欲推動“律師在場權”法定化的一次努力。因此,要在司法工作中體現“律師在場權”,還需從立法層面進行制度確立。只有讓“律師在場權”成為法定權利,才能形成對偵查機關的異體監督,真正將偵查的重點從口供轉移到物證和其他科技證據上來,才能消滅刑訊逼供、暴力取證的制度土壤,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法律權利才能得到充分保障。

 

  (作者單位:江蘇省連云港市司法局)

 

編輯:邢賀揚

關鍵詞:吳學安 律師在場權 法律 檢察環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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