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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說法 | 民法典上,關于“家庭”是如何規定的?

2021年03月21日 17:10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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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每個人都有家庭,熟知“家庭是社會的細胞”,記得托斯爾泰說過的“幸福的家庭有同樣的幸福,而不幸的家庭則各有各的不幸”,還知道“你將擁有的家庭比你出身的那個家庭重要”。這些關于“家庭”的名言名句,都對“家庭”從不同維度進行了精辟詮釋,感性而深刻。而我們正在學習的民法典,其中也有“家庭”的專門規定,與文學作品所描述的家庭不同,法律基于理性認識對其作出規定,并非強行介入家庭生活,而是從社會治理角度確立不同家庭成員之間能夠彼此和諧共存的基本生活秩序,明確家庭應承擔的一定社會功能。

從歷史上看,家庭一直被法律所關注。法律承認家庭是為了管理人際關系,家庭是倫理性社會生活的基石和國家生活的最小細胞,理所當然地成為了法律最重要的關注對象。因此,在任何國家任何時期的法律中,“家庭”都是一個重要的法律概念。在我國,作為根本大法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家庭”一詞出現了5次,其中第49條第1款規定:“婚姻、家庭、母親和兒童受國家的保護。”這一規定將家庭與婚姻、母親和兒童置于同等受國家保護的位置,彰顯了家庭的地位。

法律上規定“家庭”,一方面在于使共同體中主流觀念所堅守的家庭生活方式能夠以足夠清晰的樣態呈現,比如“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現代社會價值觀念在家庭生活中得以體現并通過此種生活方式完成的社會功能。另一方面,是通過規定“家庭”的概念來明確家庭應承擔的社會功能,并且對各種不同功能在國家、社會與家庭之間做出劃分,以實現家庭功能的合理分擔。把那些不適于由國家、社會來承擔或者其暫時尚無力承擔的功能,交由家庭承擔,如生育功能;還有一些介乎于家庭、社會、國家之間的功能,應依三者之間的力量對比而在制定法中分情況并區分處理,如經濟功能、教育功能、供養功能。

民法典婚姻家庭編沒有對“家庭”進行定義,只是在第1045條規定:“親屬包括配偶、血親和姻親(第1款)。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為近親屬(第2款)。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第3款)。”與此同時,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第三章規定了“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在司法實踐中,夫妻關系主要是指通過有效的婚姻登記而形成的男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例外情形下也包括事實婚姻中男女雙方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父母子女關系和其他近親屬關系包括父母子女關系、祖父母/外祖父母與孫子女/外孫子女關系、兄弟姐妹關系等,而父母子女關系又可以區分為自然血親與擬制血親兩種,前者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與生父母的關系,后者則包括通過收養而形成的養父母子女關系、通過事實撫養關系而形成的繼父母子女關系等。根據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相關規定,“家庭”概念的核心在于成員之間是否存在法律承認的近親屬關系,主要是圍繞親屬關系標準來確定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當代社會與核心價值觀相契合的主流生活方式予以了規定。

但是,我們也注意到。民法典第1045條第3款規定:“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親屬為家庭成員”。這里的“近親屬”沒有列舉,而是在第1050條規定了“婚后雙方互為家庭成員”,即登記結婚后,按照男女雙方約定,女方可以成為男方家庭的成員,男方可以成為女方家庭的成員。由此,我們可以注意到,民法典上關于“家庭”的另外一種涵義,即民法典第330規定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這里的“家庭”是典型的“以戶籍為標準”,圍繞集體土地這一財產內容來確定人與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從這些規定看,民法典關于“家庭”的概念,采取了開放性與確定性之間平衡的基本立場。一方面,家庭的一般形象與核心內涵經由第1045條第3款得以確立,以“親屬關系”為一般標準,將當代社會中居于主流地位的生活方式明確規定下來,受法律保護,建立了“家庭”的一般法律現象,表明“家庭”概念的確定性;另一方面,家庭的內涵并不限于第1045條第3款所規定的范圍,其他法律規則如第330條、第1050條可以基于特別立法目的而在不違反第1045條第3款所確立的家庭概念的基礎上,以“戶籍”為例外標準,充分考慮到家庭概念內涵的豐富性以及家庭實際具備的功能多樣性,承認“家庭”的特別形象,這表明了“家庭”概念的開放性。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家庭 規定 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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