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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項南:適度擴大正當防衛正當化根據

2018年02月11日 16:04 | 作者:劉項南 |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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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鄭州大學法學院 劉項南

目前,司法實踐中正當防衛適用總體呈現出偏嚴趨勢,有的原本不具有可罰性的防衛行為可能會作為犯罪處理。究其原因,主要是對刑法設立正當防衛制度的目的缺乏足夠的、深入的認識,以及由此帶來的法律思維固化。鑒于此,筆者認為應立足于正當防衛制度目的價值,構建由“社會危害性欠缺”與“公力救濟的備用救濟方式”組成的復合型正當防衛正當化根據,進而適度擴大正當防衛制度的適用。

認定正當防衛的三重困境

從近年來有關正當防衛認定來看,不論是對案件不構成正當防衛的說理不足,還是對正當防衛構成要件的限縮解釋,抑或將眾多非法律因素摻雜進正當防衛的認定中,都有一個共同的原因,即對刑法設立正當防衛制度的目的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準確的把握。具體而言,在正當防衛的認定問題上,面臨以下三重困境:

私力救濟必需性與備用性的矛盾。從國家層面看,正當防衛制度屬于公民的一種私力救濟權,即在公力救濟無法及時到達的情境下,公民可以進行私力救濟。由于公力救濟的不足,加之人類自然具有的防衛本能,使得防衛權成為一項必然存在的自然權利。與此同時,現代國家機器的建立,將刑罰權歸于國家所有,同態復仇模式被歷史淘汰,公力救濟優先于私力救濟。這就決定了私力救濟是一種后備力量,作為一項次位救濟手段,不適宜提倡適用。于是,這對矛盾就轉化為提倡防衛權與限制防衛權之間的此消彼長。

不同于其他國家對正當防衛制度的簡潔規定,日本刑法典第36條規定:為了防衛自己或者他人的權利,對于急迫的不正當侵害不得已所實施的行為,不處罰。意大利刑法典第52條規定:因防衛本人或他人權利免受不法侵害的現實危險的必要而被迫實施行為的人,只要防衛與侵害相適應,不受處罰。我國正當防衛制度最為突出的特點之一在于,將國家和公共利益也納入到正當防衛的保護對象之中。與之相應,有一種現象值得關注:一方面,在理念上提倡公民行使正當防衛權。如有學者認為,“我國刑法中的正當防衛是公民與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作斗爭的法律武器。”正當防衛因此被賦予了保護國家和公共利益、打擊犯罪的使命。但在另一方面司法實踐對正當防衛的認定,表現出限制防衛權行使的趨勢。

公民行使權利和濫用權利的邊界模糊。從公民層面看,在涉及正當防衛的諸多案件中,絕大多數案件起因都是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存在矛盾。可見正當防衛權行使的背景之一是行為人面對被激化的矛盾。如果放寬正當防衛的認定,就會不可避免存在濫用防衛權的潛在危險。雖然有防衛過當制度的保障,但防衛過當作為一種法定從輕情節,刑罰力度較一般犯罪較為輕緩。一旦正當防衛權被濫用,社會秩序的混亂與不穩定是可想而知的。可是,從目前司法認定正當防衛的嚴格程度來看,防衛權的基本行使已然受到過度限制。

面對不法侵害,也許行為人只能一味退讓,一旦反抗,稍不留意造成對方輕傷或更為嚴重的損害結果,就難以避免刑事處罰。正確行使權利與濫用權利的邊界十分模糊,司法審判人員難以把握。如此,正確認定正當防衛,不僅僅是機械地擴大正當防衛成立的案件數量,更重要的是在于正確構建與理解正當防衛制度,并合理引導民眾行使權利。

司法審判公正性與操作性的矛盾。從制度運行層面看,司法公正的實現有賴于正確認定案件事實,準確適用法律。然而,在法律適用上,正當防衛案件雖然案情一般較為簡單,但是在衡量對比各成立要件上卻具有一定難度。隨著結果無價值論在我國的盛行,其主張的優越法益理論通過對比法益為司法提供了一條看似切實可行的道路。但是,其卻忽略了主觀方面的重要性,片面地以結果蓋棺定論,由此導致了“唯結果論”的存在。在事實認定上,被告人主張正當防衛的事實必須提供充足的證據。可是,正當防衛案件多發于肢體沖突中,具有變化迅速、突發性以及隱蔽性等特點。舉證難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其結果往往是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與此同時,信訪問題始終是橫亙在司法實踐中的一道難題,尤其是在出現死傷結果時必須有人對此負責的觀念依然存在。面對被害人及其家屬的重壓,礙于壓力,加上工作考核的存在,司法機關很難作出防衛人因正當防衛而無罪的處理。

建立復合型正當防衛制度正當化根據

解決我國正當防衛認定的困境,基礎在于構建符合我國制度和需求的復合型正當防衛的正當化根據,即“社會危害性欠缺”與“公力救濟的備用救濟方式”的有機結合。前者旨在說明正當防衛并未對社會秩序、法秩序和第三人利益產生危害,欠缺社會危害性,故而阻卻違法性;后者旨在說明正當防衛是公力救濟的一種后備手段,由于能夠對侵害人產生人身健康受損的結果,需要重視正當防衛私力救濟的必要性和備用性。

正當防衛欠缺社會危害性。我國刑法規定,犯罪的本質是具有社會危害性,盡管正當防衛客觀上出現了消極的損害結果,但實則欠缺社會危害性。這主要有三個層面:

第一,正當防衛沒有危害社會秩序和法秩序。如同法確證理論所主張的,“對于保護個人法益的、屬于客觀的(外部的)生活秩序的法律是現實存在的,提供確實的證據。”對于有刑事責任能力人而言,確證了法秩序毋庸置疑。對無刑事責任能力人以及動物財產而言,雖然不存在法確證利益,但是在客觀上確實產生了維護法秩序的效果,只是這種效果欠缺接收的對象,這種欠缺是無法歸咎于防衛人的。所以,從社會秩序與法秩序層面看,正當防衛沒有破壞上述秩序的社會危害性。第二,正當防衛沒有危害國家公共利益、第三人權益,反而可以維護上述利益。除個人合法權益受侵害以外,當國家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受到侵害時,也可以進行正當防衛。正當防衛要求只能對不法侵害人進行防衛,所以產生的損害結果是對侵害人而言的。如果對第三人防衛,就因為侵害了第三人利益而不構成正當防衛。故正當防衛并未有損國家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第三,正當防衛對侵害人的危害性與侵害人行為的危害性相抵消。因正當防衛的直接實施對象是侵害人,唯一產生的損害結果也是破壞了侵害人的權益。但是這種侵害性會被另一種侵害性所抵消,即不法侵害已經破壞或者有潛在可能性破壞防衛人權益。從起因上看,不法侵害的起因是侵害人的無價值目的,而正當防衛的起因是不法侵害的發生;從承受對象上看,侵害人和防衛人互為對方侵害的承受者;從結果上看,防衛行為只有造成一定的損害才能達到制止不法侵害繼續的效果。從這三個角度上看,正當防衛對侵害人的危害性可以被侵害人行為的危害性所抵消。

正當防衛是公力救濟的備用救濟方式。正當防衛的正當化依據除了論證其正當性,也要把其性質地位予以明確。在我國,面對不法侵害,公力救濟優先于私力救濟。防衛權早于國家機器的形成,雖然是一種自然權利,但其行使是越過國家層面,對另一個人實施危及人身安全的行為。所謂的“提倡”進行正當防衛,只是片面強調正當防衛的正當性,而忽略了正當防衛的備用性。毫無疑問,居于次位的救濟形式不適用于“提倡”,而應強調在適當條件下行使。強調正當防衛私力救濟的備用性,并不等同于將“迫不得已”這一要件強加于正當防衛的成立條件中,也不等同于必須在公力救濟無效后才能進行私力救濟。作為一種備用手段,當私力救濟對消除正在面對的侵害能夠起到比公力救濟更為及時有效的作用時,可以將一般處于后位的私力救濟置于優先于公力救濟的位置上。在一些判決書中,由于被告人對不法侵害沒有進行冷靜理智的處理,從而認為其欠缺防衛意識從而否定正當防衛的成立。筆者認為,作出這種缺乏理智的行為,與其說是缺乏防衛意識,不如說比起公力救濟,此時私力救濟尚未能達到更為切實有效地阻斷不法侵害程度,正當防衛也就因此欠缺成立的前提性要件。

當然,考慮到我國司法實際情況,在構建復合型正當防衛正當化根據,適度擴大正當防衛制度適用的過程中,需要注意把握好以下兩方面:

第一,強化防衛權的救濟性,適度放寬認定標準,不再以結果和道德性作為決定性標準。正當防衛要求的不法侵害已經正在進行中,其緊迫程度已然較高,按照行為的客觀發展規律來講,只有對之進行強度更高的侵害,才能迫使其停止。因為防衛行為的效果不僅是將不法侵害消滅,同時還要保證侵害人不會再次實施更高強度的侵害,切實保障防衛人的法益。正是由于正當防衛可能產生較為嚴重的損害結果,才有必要將其特別規定為違法性阻卻事由。所以正當防衛中難免出現一些損害結果,不法侵害危險度越高,防衛造成的損害結果程度也就隨之提高。司法審判應摒棄以“損害結果”否定正當防衛成立的標準。

第二,重視正當防衛的備用性,提倡“適時”行使防衛權。在目前我國司法環境中,正當防衛權尚未達到濫用程度,但防患于未然,在引導公民行使防衛權的過程中,不能過度擴張其成立范圍。正當防衛終歸是一種特殊的備用方式,需要受到構成要件的限制。但這種限制務必與迫不得已相區別,也要與“先尋求公力救濟再進行正當防衛”相區別,當私力救濟的效果強于公力救濟時,即使沒有達到迫不得已的程度,即使沒有尋求公力救濟,也可以進行正當防衛。

編輯:位林惠

關鍵詞:正當防衛 救濟 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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