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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聯網立法需進行整體結構設計

2015年04月24日 15:38 | 作者:周漢華 | 來源:人民政協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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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互聯網法制建設近年取得了顯著進展,為依法管網提供了良好基礎。然而,隨著網絡技術和應用的快速發展,我國互聯網立法也存在三個方面的突出問題。

  一是規范層級低,存在立法碎片化現象。迄今為止,我國制定的互聯網相關法律有電子簽名法、全國人大常委會2個關于互聯網安全的決定以及10余部行政法規。除此之外,互聯網立法主要由部委規章或者規章以下規范性文件構成,立法碎片化現象明顯。

  二是互聯網管理缺乏科學性。縱觀我國現有互聯網管理規定,絕大多數都將管理對象局限于互聯網服務提供商,普遍存在只管互聯網服務提供商、不管網絡用戶與互聯網信息的現象。一旦互聯網服務提供商或者其服務器設立于境外,以互聯網服務提供商為管理對象的管理模式就無法運作下去。

  三是規定執行效果差,規定與現實脫節。筆者在各地調研發現,幾乎所有需要事前許可的領域,都有大量違法行為發生。這種現象的存在,并不簡單是規定的執行問題,根本上源自于許可管理方式本身。如果不改變管理方式,問題很難真正得到解決。

  要解決我國互聯網發展中存在的各種問題,首先必須設計一個科學的互聯網立法基本結構。互聯網立法的基本結構,決定于其調整對象的特殊性。互聯網立法的調整對象主要分為四個方面:一是網絡與信息基礎設施,它們是互聯網發展的基礎,尤其在全球互聯的環境下,面臨巨大安全風險,立法必須加以保護。二是互聯網服務提供商,它們是信息革命的驅動器或者網絡時代的代名詞,法律必須明確其權利義務。三是互聯網用戶,既可以是與現實主體分離的網絡用戶(虛擬用戶),也可以是與現實主體結合的網絡用戶(實名用戶),立法應根據其身份特征分類保護其權利,規范其行為。四是互聯網信息。互聯網信息最為復雜,既有與實名用戶相聯系的信息(實質是可以識別特定個人的個人信息),也有只與虛擬用戶相聯系的信息,還有根本不與任何互聯網用戶相關的信息(如棱鏡門事件中涉及到的元數據)。

  互聯網立法調整對象的多層次性,決定了照搬傳統管理方式難以奏效。因此,互聯網立法必須區分層次,進行整體結構設計,并明確不同領域應該適用的不同法律原則、管理重點、管理手段、執法程序與救濟方法等。

  要解決我國互聯網發展中存在的各種問題,還要明確傳統法律與互聯網立法之間的關系。由于互聯網并不是脫離現實社會存在的虛擬世界,互聯網背后仍然是現實社會的法律關系,現行法律應該也必須適用于互聯網。互聯網的出現,沒有也不會顛覆現行法律體系,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去單獨構建一套互聯網法律體系。

  同時,由于互聯網本身所具有的開放性、扁平化、匿名性、互聯互通、快傳播、廣影響、難控制等特點,使互聯網對傳統生產方式、生活方式、權利實現形式、政府管理方式、信息安全乃至戰爭形態等都帶來了革命性的挑戰,也對傳統法律制度帶來了全面的挑戰。不同國家的經驗均已證明,僅僅依靠現行法律,難以有效應對這場信息革命帶來的挑戰。近20年,各國在電子簽名、電子商務、信息安全、電子證據、網絡犯罪、信息公開、個人信息保護、知識產權、反垃圾郵件、青少年權利保護、電子政務等方面,紛紛加大了互聯網專門立法的強度,可以說已經形成了一個全球范圍內的互聯網立法浪潮。

  以美國為例。美國是世界上市場機制、社會自治機制與傳統法律制度最為發達的國家。然而,美國同時也是世界上互聯網立法最為領先的國家,很多互聯網立法與觀念變革都緣起于美國。比如,美國立法率先將互聯網界定為“關鍵信息基礎設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并制定了包括《國家信息基礎設施保護法》、《計算機安全法》、《計算機反欺詐與濫用法》、《網絡安全研究開發法》、《網絡及信息技術研究推進法》、《聯邦信息安全管理法》等一大批網絡信息安全法律。棱鏡門事件發生后,美國政府能借助《愛國者法》、《外國情報監視法》對國內外的各種指責予以化解,既可見其互聯網立法的完備性,也可見其通訊信息內容規制的新思路。

  (作者為中國社科院法學所研究員)

 

 

編輯:水靈

關鍵詞:互聯網立法 需進行整體結構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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