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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商法四審:侵權售假擬最高罰200萬

2018年08月28日 10:35 | 作者:王姝 | 來源:新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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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京報訊 (記者王姝)昨日,全國人大常委會四審電子商務法草案,對比此前的三審稿,四審稿再次調整“打假條款”,明確提出,消費者損害如果是因為電商平臺經營者未盡到審核義務造成的,那么電商平臺承擔“補充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同時,四審稿加大了對網購侵權假冒行為的懲戒力度,明確規定,如果電商平臺經營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家的侵權假冒行為,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至200萬元罰款。

自2016年12月初次提請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以來,電子商務法草案已歷四審。

強制“二選一”擬最高罰款200萬元

此前二審分組審議時,一些委員呼吁,應對電商平臺強制商家“二選一”現象作出規范。

“平臺‘二選一’是一個長期困擾商家的問題”,十二屆全國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委員騫芳莉當時就提出,電子商務平臺為了擴大規模,遏制競爭對手,對待其平臺上的商家提出“二選一”的要求,并以搜索降權,取消資源位等手段,脅迫平臺上的商家不得在其他平臺上開展經營活動。去年“6·18”,京東和阿里為“二選一”爆發口水仗,“6·18”之后又曝出有關平臺要求商家簽訂獨家銷售的消息,“這種做法使商家苦不堪言,損害了商家經營的自主權,也損害了中國電子商務的整體形象”。

為此,三審稿增加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不得利用服務協議、交易規則以及技術等手段,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否則可處以20萬元至50萬元罰款。

四審稿在上述基礎上明確提出,電商平臺經營者如果對平臺內經營者在平臺內的交易、交易價格以及與其他經營者的交易等進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條件,或者向平臺內經營者收取不合理費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5萬元至5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至200萬元罰款。

明確跨境電子商務有關規定

此外,三審后,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明確規定,跨境電子商務適用電子商務法。據此,四審稿增加規定:電子商務經營者從事跨境電子商務,應當遵守有關進出口監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

一審到四審為網購打假“加碼”

自電商法啟動立法以來,如何通過法律手段解決網購的侵權假冒現象,此系各界關注的焦點。

一審稿

主要從知識產權保護角度對網購“打假”作出規定,提出電商平臺“明知”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依法采取刪除等必要措施。

【建議】

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提出,上述條款“不夠火候”,除了“明知”之外,還有“應當知道”。

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萬鄂湘表示,“一般在民法上除了‘明知’以外,還有一個非常重要的概念,可以加大電商或賣家的責任,那就是‘應當知道’。”比如商品上面已經標明“高仿”,還有的以大大低于正常品牌價格來誘騙消費者去點擊的,電商推脫說“不知真假”,那就屬于“應當知道”。

二審稿

強化了電商平臺的“打假”責任,提出“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建議】

對于二審稿的上述“打假條款”,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認為,電子商務法應與侵權責任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相銜接,針對電子商務平臺對平臺上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行為不及時采取措施,以及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等情形,進一步明確和細化其對消費者的責任。

三審稿

增加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此外,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建議】

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相關負責人作報告時表示,一些社會公眾、電商企業提出,三審稿“打假條款”的第二個連帶責任,給平臺經營者施加的責任過重,建議將“承擔連帶責任”改為“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與侵權責任法有關規定相一致。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經研究認為,這樣修改更為合理,也能為消費者提供充分保障。

四審稿

保留了三審稿“打假條款”的第一個連帶責任,即四審稿也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

對于三審稿“打假條款”的第二個連帶責任,四審稿修改為:對關系消費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務,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平臺內經營者的資質資格未盡到審核義務,或者對消費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消費者損害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補充責任。

除了上述“連帶責任”改為“補充責任”,四審稿的“打假條款”還作出一處修改,將罰款上限由三審稿的50萬元,提至200萬元。

四審稿規定,如果違反“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侵犯知識產權的,應當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終止交易和服務等必要措施”這一規定,對平臺內經營者實施侵犯知識產權行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由有關知識產權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萬元至50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0萬元至200萬元罰款。

刑事訴訟法

刑訴法修正草案二審 “缺席審判”擬擴大適用范圍

新京報訊 (記者王姝)刑訴法修正草案二審稿擬擴大缺席審判制度的“外延”,將“缺席審判”適用范圍由一審稿的外逃貪官,擴至“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

昨日,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相關負責人作刑訴法修正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時表示,憲法和法律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認為,建立缺席審判制度是從反腐追逃追贓角度提出的,但可不僅限于貪污賄賂案件,其他重大案件確有必要及時追究的,在充分保障訴訟權利的前提下,也可以進行缺席審判。可是考慮到缺席審判是一項新制度,尚缺乏實踐經驗,且有的缺席審判案件,文書送達和判決執行可能需要外國協助,在制度設計上需考慮到國際影響和外國通行做法,對貪污賄賂犯罪之外的其他案件,還是應當嚴格限制范圍并規定嚴格的核準程序,根據國內國際大局和個案實際情況靈活掌握,穩妥實施。

據此,二審稿將缺席審判適用的案件范圍修改為“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時進行審判,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的嚴重的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案件”。

“速裁程序”仍要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2014年6月,全國人大常委會作出授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部分地區開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試點工作的決定。這一速裁程序,納入了此前的一審稿。

一審稿規定,“速裁程序”適用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的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被告人認罪認罰,民事賠償問題已經解決的案件。速裁程序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全國人大憲法和法律委員會相關負責人表示,對于上述規定,有的部門和社會公眾提出,為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辯護權和速裁程序的公正有效進行,建議適用速裁程序審理的案件,法院在宣判前還是要聽取辯護人的意見。

二審稿采納了上述建議,規定:適用速裁程序審理案件,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送達期限的限制,不進行法庭調查、法庭辯論,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辯護人的意見和被告人的最后陳述意見。

明確“留置自動解除”條件

刑訴法如何與監察法銜接,是本次刑訴法修改的主要內容。一審稿規定,對于監察機關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

對此,一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提出,檢察院采取先行拘留措施是在案件移送前還是移送后,一審稿的上述條款表述不清楚,建議明確規定,監察機關將案件移送后,檢察院應當采取先行拘留措施。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李飛就提出,依照一審稿的上述條款,“是不是一留置,檢察機關就先行拘留了,并隨即解除留置措施,那么這個留置措施還有沒有?是不是被先行拘留給取代了?這款的表述不太清楚。我認為應該先采取留置措施,其后移送檢察機關的,檢察機關才先行拘留,然后再批捕。這條規定還要再寫清楚一點”。

二審稿采納了上述建議,規定“對于監察機關移送起訴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動解除。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內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決定。在特殊情況下,決定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人民檢察院決定采取強制措施的期間不計入審查起訴期限?!?/p>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平臺 經營者 審稿 電子商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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