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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擊經濟犯罪須厘清刑民界限

2017年12月21日 15:37 | 作者:許輝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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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檢、公安部聯合修訂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經濟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該規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此次修訂主要對案件管轄中的地域管轄,立案撤案中的刑民交叉,偵查辦案中的強制措施,以及涉案財物處置、涉眾型案件辦理等系列問題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和規范(12月20日《人民日報》)。

如何準確區分經濟糾紛與經濟犯罪,這是困擾司法、執法實務的一大難題。在經濟交往的過程中,有不少經濟行為游離在罪與非罪的中間地帶,給偵查機關介入帶來一定難度。去年11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專門下發了關于完善產權保護制度依法保護產權的意見,明確指出要“準確把握經濟違法行為入刑標準,準確認定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的性質,防范刑事執法介入經濟糾紛,防止選擇性司法”。此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又先后下發了具體意見,就此進行了重申和細化。此次最高檢和公安部聯合發布規定,將以往的部門規章轉變為具有司法解釋性質的規范性文件,為精準打擊經濟犯罪提供了更多遵循。

經濟糾紛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私權利范疇,遵循的是法無禁止即可為的基本原則。只要是法律沒有明確禁止,當事人從事的經濟行為就是合法的,就應當受到法律保護,這是市場經濟得以有序發展的基本保障。而刑事手段作為一種帶有強制力的公權力手段,要介入經濟糾紛,就必須遵循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基本原則。只有在當事人的經濟行為已經超出了刑事法律允許的范疇,觸犯了刑事法律的紅線,偵查機關才能動用刑事手段介入。

刑事手段介入經濟糾紛,前提是要充分審查經濟糾紛中是否存在刑事犯罪、當事人的行為是否符合犯罪的構成要件、刑法是否有明確的規定,不然的話,就不得動用刑事手段,要最大限度地減少對經濟社會正常秩序的干擾。

要從源頭上預防刑事手段非法介入經濟糾紛,公安機關應當擔負起首要責任,做到不枉不縱。要提高辦案人員的業務能力以準確區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也要建立完善的審查機制以切實把好立案關,既不能放縱任何一個擾亂經濟秩序的犯罪分子,也不能冤枉任何一個合法交易的市場主體。

盡管法律規定了沒有法院判決就不得認定有罪,也規定了檢察機關可通過批準逮捕和移送審查起訴程序行使監督權,但是運用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給當事人所帶來的影響是巨大的。很多情況下,案件還沒到提請逮捕這一環節,當事人的正常經濟活動就已全部被打亂,造成的經濟損失難以挽回。因而,檢察機關應當按照此次規定的要求,強化對偵查權的法律監督,確有必要時派員介入偵查活動,對確已構成經濟犯罪的要堅決支持對其予以刑事處罰,對證據不足的也要堅決說“不”。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經濟犯罪 經濟糾紛 刑事 介入 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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