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細化標準助推幼女權益保護

2017年07月25日 15:00 | 作者:張智全 |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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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公布《關于辦理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賣淫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司法解釋明確,強迫不滿14周歲的幼女賣淫的,屬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司法解釋共14條,于今年7月25日起實行(7月24日《法制日報》)。

強迫婦女賣淫是極為丑惡的社會公害,而強迫幼女賣淫更是丑惡中的丑惡,對其絲毫不能容忍。遏制這一有損幼女身心健康的犯罪活動,首先有賴于嚴刑峻法的重拳出擊。針對強迫幼女賣淫犯罪多發的客觀現狀,“兩高”發布的司法解釋明確規定,強迫不滿14周歲的幼女賣淫的,屬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這既體現了依法嚴懲該類犯罪的堅強決心,又彰顯了用嚴刑峻法保障不滿14周歲幼女合法權益的司法價值,其所蘊藏的人文關懷,值得充分肯定。

隨著社會的發展,針對不滿14周歲幼女的強迫賣淫犯罪日益呈現出手段多樣化、隱秘化等特征,迫切需要法律及司法解釋與時俱進地完善相關規定。此前,司法機關打擊強迫幼女賣淫的法律依據主要是1979年刑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公布的《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以及1992年12月“兩高”發布的《關于執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客觀地說,這些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契合了當時的社會形勢要求,對遏制強迫幼女賣淫犯罪起到了應有作用。

然而,時過境遷。隨著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已被現行刑法所吸納,以及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對組織、強迫賣淫罪、協助組織賣淫罪等作出修改,原有的司法解釋已不適應新形勢下嚴懲強迫幼女賣淫犯罪的客觀要求,出臺新的司法解釋勢在必行。在此語境下,“兩高”出臺司法解釋,為嚴懲強迫幼女賣淫犯罪劃定沒有任何商量余地的“紅線”,可謂正當其時。

如果說此次出臺的司法解釋是嚴懲強迫幼女賣淫犯罪的“及時雨”,那么其所設置的只要強迫均屬“情節嚴重”之規定,無疑是解決量刑標準模糊這一司法實務問題的一把有效“鑰匙”。從以往的司法實踐來看,司法機關嚴懲強迫幼女賣淫犯罪的掣肘之處在于強迫賣淫的次數。盡管犯罪次數是犯罪情節嚴重不可或缺的認定標準之一,但對于不滿14周歲的幼女而言,即使只有一次強迫賣淫,對她們的傷害都是終生的。所以,完全沒有必要在強迫賣淫的次數上設置門檻。在實踐中,這種次數門檻的設置因犯罪手段的隱秘性也難以認定,更無設置的必要。也正因過去在強迫賣淫次數方面的設置,司法機關才在量刑時不易操作,甚至本該嚴懲的犯罪分子,卻因強迫賣淫次數的限制而不得不對其從輕懲治,致使法律的威懾效果不彰。

此次新發布的司法解釋,強調只要有強迫行為就一律按“情節嚴重”對犯罪分子予以重處。這種“紅線”的劃定,除了旗幟鮮明地表達從嚴懲處該類犯罪的態度外,更重要的是讓簡潔明了的量刑標準解決了司法實踐中的具體實務問題,這對確保司法機關及時嚴懲強迫幼女賣淫犯罪和遏制該類犯罪,都將釋放出更多的法治潛能,可謂善之又善。

毋庸置疑,依法從嚴懲處強迫幼女賣淫犯罪,實乃題中應有之義。“兩高”此次新發布的司法解釋,釋放了嚴懲強迫幼女賣淫犯罪的強烈信號,必須堅定不移地落實。如此,才能以最低限度的容忍、最高限度的保護,為不滿14周歲幼女撐起司法保護傘。

編輯:李敏杰

關鍵詞:強迫 幼女 賣淫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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