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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視野下的人民幣國際化

2017年02月21日 14:23 | 作者:張曉靜 | 來源:光明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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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中國經濟規模和影響力的不斷擴大,推動人民幣國際化已成為中國政府的戰略選擇。2015年11月30日,IMF正式宣布人民幣成為SDR籃子貨幣,并占有10.92%的權重。新的貨幣籃子從2016年10月1日開始生效,這在人民幣邁向國際化的進程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義。雖然國際社會普遍認識到中國自身經濟實力的強大以及外部對人民幣的市場需求,但人民幣國際化問題并沒有獲得國際法學界的真正關注。與國內法注重維護弱者迥然不同的是,國際法似乎更重視維護大國的利益。其結果是,非金融強國的貨幣行為難以實現國際化,并經常受到金融強國的指責與沖擊。因此,雖然人民幣國際化的條件已初步具備,但如果缺乏完善的國際法律制度支持,從“入籃”到成為國際主要貨幣仍是難以實現的。實踐中,人民幣國際化涉及的國際法律問題主要包括四個層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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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人民幣邁向國際化必將使其與其他國際貨幣如美元、歐元和日元產生競爭關系,如何使人民幣在各種競爭貨幣中占據有利位置?對貨幣國際化影響最大的是各國法院的外幣債務判決問題。根據各國外幣債務判決的實踐,法院地貨幣/違約日規則曾被認為是英美法系外幣債務判決的基本原則,并對很多大陸法系國家產生重要影響,這種狀況一直持續到1975年英國的Miliangos案才發生改變。Miliangos案及其后的一系列案件將外幣債務判決發展成為:法院可用外國貨幣作出判決,或按實際支付日的匯率折算成本國貨幣判決。這一規則已擴大適用于侵權、違約等其他類型的訴訟。但問題是,很多案件經常涉及多種外幣,以哪一種外國貨幣判決,最終的決定權仍掌握在各國法院手中。筆者認為,我國法院系統應結合國際社會的理論與實踐,盡量判決以人民幣償付債務,增加人民幣的使用量;此外,指引中國的投資人或貿易商在簽訂合同中將人民幣作為計價貨幣和償付貨幣,將有助于促進人民幣的國際化。

其次,發展離岸金融,建立兩岸四地的“中元區”是人民幣邁向國際化的重要一步。離岸金融市場是一國進行貨幣兌換和調節的重要載體和渠道。考察美元、歐元和日元的國際化路徑可知,一種貨幣走向國際化離不開離岸貨幣市場的支持。隨著中國大陸經濟總量的迅速增長,大陸作為港澳臺“市場提供者”的地位日益增強。特別是在CEPA與ECFA簽訂之后,兩岸四地的經濟交往更加深入,人民幣被接受的程度也大幅提升。2013年上海自貿區的成立為大陸本土建立離岸金融市場提供了良好契機。照此趨勢,在中國大陸、香港、澳門和臺灣四個經濟體內建立“中元區”指日可待。這不僅能增強人民幣在國際貿易中的定價能力,也有助于提高中國在國際金融市場中的話語權。此外,通過開展離岸業務,我國銀行可充分參與到國際金融市場中去,熟悉國際金融規則,提高競爭力,促進我國銀行業的國際化。

再次,人民幣的區域化是人民幣國際化進程中不可或缺的過渡階段和關鍵步驟。人民幣在當前還不具備成為全球性國際貨幣的實力,但在亞洲,人民幣已逐漸被其他國家所接受。我國政府應利用這個時機,與其他國家進行制度化的貨幣合作。近年來中國通過與亞洲一些國家簽訂貨幣境外流通雙邊協定的方式,使人民幣在這些國家和地區的流通成為一種合法行為。但遺憾的是,此類貨幣互換協定具有很大的任意性,過分依賴于締約國的政治經濟關系。筆者以為,未來我國政府應提高貨幣互換協定的法律位階,加強對于協定具體內容的制度化設計,以便人民幣能在區域內長期穩定流通。此外,2015年12月成立的亞投行是全球首個由中國主導的多邊金融機構,57個成員國中有60%是亞洲國家。中國應充分利用在亞投行的話語權來提升人民幣在各成員國的流通性。

最后,在國際多邊協定中,與人民幣國際化密切相關的是《國際貨幣基金協定》(簡稱《基金協定》)與WTO的相關法律制度。在外匯管制方面,《基金協定》要求各成員實現經常項目的自由兌換,鼓勵逐漸放開資本項目,并規定當國內法與《基金協定》不相符時,國內法無效。也就是說,實現人民幣資本項目下的可自由兌換并不是人民幣國際化的必備法律要件。筆者以為,中國政府沒有必要立即完全實現資本項目的可自由兌換,應考慮分階段放松管制,為人民幣國際化創造內在條件。值得注意的是,他國的外匯管制也是實現貨幣國際化的首要障礙,我國應探究外國的外匯管制法規與《基金協定》的相符程度,以此作為法律武器為人民幣國際化掃清障礙。

近些年,匯率問題也是國際社會對人民幣加以詬病的焦點。一方面,美國利用在IMF中的主導權,推動IMF執行董事會通過《對成員國雙邊政策監督的決定》,在國際范圍內形成對人民幣匯率施壓的態勢。另一方面,西方國家利用WTO的爭端解決機制質疑人民幣的匯率問題。例如,認為受到操縱或存在嚴重偏差的人民幣匯率為中國的出口產品提供了出口補貼或造成中國出口產品的傾銷。對這種指控,中國政府不必過于擔心,其原因不僅在于人民幣匯率并不構成WTO中的傾銷或補貼,更重要的是WTO對此并沒有管轄權。雖然GATT第15條規定,GATT在“外匯安排”方面需要與IMF進行合作,但它并沒有為締約國的外匯管制和匯率問題設定義務。GATT第15條僅意味著要求成員國在履行條約義務時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并不能夠剝奪各國的貨幣主權。因此,以“與貿易有關的問題”為由把匯率爭端納入WTO體制內考慮,并沒有站得住腳的法律依據。實際上,《基金協定》給予各成員在匯率安排上很大的自由空間,西方國家并無法得出人民幣違反《基金協定》的結論。我國應進一步研究《基金協定》中具體的匯率規則,為人民幣匯率逐步實現市場化創造法律環境,減少國際社會以匯率為借口阻礙人民幣國際化的可能性。此外,我國應不斷推動IMF改革,使IMF在權力分配、規則制定和議事程序等方面能夠進一步體現發展中國家和新興經濟體的利益需求,形成公平公正的國際貨幣體系,為人民幣國際化提供良好的國際法律平臺。

(作者:張曉靜,單位:遼寧大學法學院,本文系國家社科基金項目〔14CFX082〕的階段性成果)

編輯:劉小源

關鍵詞:人民幣 國際化 貨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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